113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之姓名均為「陳**」,住所均為「苗栗縣○○鎮○○街00號」,顯未明確記載被告2人之姓名,原告因而於起訴狀
聲請調閱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
不動產第一及謄本及未省略記事
戶籍謄本,以利補正
上開起訴程式。本院亦應其請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此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補正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3、168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以及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此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然原告至同年2月21日止,逾期
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2人之人別,是原告之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