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余成里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呈榮即許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呈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呈榮
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2,299元,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共490,74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於112年5月9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許呈榮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呈尉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被告許呈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呈尉,顯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呈榮因腳、髖關節及手腕均曾開刀及不良於行,並有褥瘡症狀等身體因素而無法賺取金錢,
乃於96年起至108年間有急需時均向被告許呈尉借款,共計借貸250萬元,每次借貸給付方式均為現金交付,被告許呈榮為償還
上開借貸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許呈尉抵償,系爭不動產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贈與是代書登記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28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85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通地一字第112002522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且被告許呈榮於108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乙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但辯稱當初係因被告許呈尉曾交付現金貸與被告許呈榮,被告許呈榮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呈尉抵償上開借貸債務
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間借貸過程,就被告許呈榮陳稱存有250萬元之借據及該借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由被告許呈尉交還予己等節,
核與被告許呈尉
所稱未曾細算借貸金額亦無出具借據
等情矛盾,是被告間是否確存有借貸情事並以系爭不動產供為借貸抵償等事實,實
非無疑。佐以被告許呈榮所舉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藥袋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21頁),均無從
佐證被告上開所稱其間存有
借貸關係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之情事。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被告未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關係或被告許呈榮積欠被告許呈尉債務,則被告許呈榮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呈尉,自
難認有
對價關係,而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呈榮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呈尉後,名下已無財產,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許呈榮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許呈尉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許呈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 | | 被告間贈與移轉左列土地所有權之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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