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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李昂諾(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李然諾(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李渟雅(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黃業宸(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溱(即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榮(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章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本院遂於114年11月6日裁定由李章聖之繼承人李昂諾、李然諾、李渟雅、黃業宸、黃品溱(下稱李昂諾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李昂諾等5人於本院裁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12月5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5011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李昂諾等5人既拋棄繼承,則本院前所為由李昂諾等5人為李章聖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