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被 告 陳名強(TRAN DANH CU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林宗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林宗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500公尺處時,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續因撞擊力道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往前依序推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李豐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嚴重,所需修繕費用幾近於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且事發後業經報廢,顯見系爭小客車已然全部毀損,而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故被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事故造成之交易價額減少損失新臺幣(下同)394,400元。另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5、43至6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是否另行修繕及修繕費用為何,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0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市場交易
價值約為50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該等損壞未修復前之市場交易價值僅餘20,000元一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交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見院卷第179至181頁)。顯見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而受有價額減少48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少損害394,400元,既未逾上開客觀價額減少範圍,自屬可採。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