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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