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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暘茗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於113年4月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113救16卷17至18、23頁、113簡抗3號卷第43至45頁),且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