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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純妹
上訴人
被      告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9,8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