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純妹
被 告 張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855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
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
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7,3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855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