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淑芬為
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
起訴狀被告欄所記載之苗栗縣頭份市地址為狀附被告譚銘文身分證影本上之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被告陳淑芬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