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泳於
主 文
理 由
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二、原告主張
被告按兩造所簽署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卷第13頁),
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