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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博愛街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呂貞儀所有、由訴外人呂進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00元(包括工資46,540元、烤漆36,250元、零件142,010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呂貞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呂貞儀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呂貞儀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4,800元(包括工資46,540元、烤漆36,250元、零件142,010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1,290。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4,080元(計算式:46,540元36,250元31,290=11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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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0×0.369=52,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0-52,402=89,608
第2年折舊值        89,608×0.369=33,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08-33,065=56,543
第3年折舊值        56,543×0.369=20,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3-20,864=35,679
第4年折舊值        35,679×0.369×(4/12)=4,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79-4,389=31,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