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嬌之
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
求償,原告既已賠付
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之
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
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
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順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