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光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工資47,600元、塗裝23,000元、零件179,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荃美汽車企業社之相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萬淑媛、訴外人李勝鴻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7,600元、塗裝23,000元、零件179,400元,合計25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9月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179,400元,扣除折舊
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17,940元為請求(計算式:179,400元1/10=17,940元),另加計工資47,600元、塗裝23,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540元(計算式:17,940元+47,600元+23,000元=88,54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8,540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8,540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4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