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陳毓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就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
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9頁)附卷
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佳誼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正路50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陳彥和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汽車公司)文心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006元(工資及烤漆塗裝3萬4,006元、零件13萬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
㈡
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7頁)、高達汽車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結帳工單影本(本院卷第41至45頁)、111年3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31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111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0頁)、陳彥和之111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本院卷第85至12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本院卷)、維修照片82張(本院卷第47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規定清楚。查:
⒈
本件依卷內被告之111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0巷交岔路口時,因從反光鏡影像判讀2車之相對距離有誤而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本院卷)所示,陳彥和於距離交岔路口處約2至3棟建築物處即可發現肇事車輛自中正路50巷駛出,但其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卻稱:伊直至距離肇事車輛約3公尺處才注意到肇事車輛自中正路50巷駛出,伊當下立刻操作承保車輛往左側閃避並煞車,然仍發生車禍等語,有陳彥和之111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1、82頁)
在卷可稽,
可徵陳彥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示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15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4年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3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1,5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0÷(5+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0-21,667) ×1/5×(4+1/12)≒8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0-88,472=41,528】。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塗裝3萬4,006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7萬5,534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陳彥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和
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彥和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之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明璇、陳彥和與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簽署和解書,被告當場承諾賠償承保車輛百分之七十之維修費用,因此應
參酌和解書內容認定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惟依卷內和解書(本院卷第67頁)之記載,上開和解書
乃簽署在111年8月12日,原告自稱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為保險給付日(即111年5月4日)(本院卷第165頁)之後,
斯時李明璇就承保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早已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移轉與原告,無權就同一權利再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原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於本件亦非根據和解書對被告為請求,故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自與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無關。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白。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6萬4,006元,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7萬5,534元,且陳彥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應按其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同前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3萬7,767元為限(計算式:75,534×責任比例1/2=37,767)。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76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白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