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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家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韋絜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北簡字第26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不至醫院就診後之回程中,途經訴外人久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毅公司)之仲介推銷;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5,680元,然系爭本票上關於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簽發本票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對本票發票行為之授權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訴外人即地政士王國興在系爭本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填載未得原告授權,縱有授權亦未得原告以文字所為書面授權,則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王國興於保管系爭本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且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因原告未交付而尚未生效,被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除當場交付之簽約款2萬元現金外,其餘簽約款61萬元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給付,而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之記載均係締約過程中由原告囑託、授權王國興代為完整填寫,並經原告知悉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內容並確認內容無誤後,方由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簽名書寫而完成發票行為,應認原告至少默示同意授權王國興為其在系爭本票填寫上開應記載事項,無須另以文字授權為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點約定之目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20日清償剩餘簽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餘額61萬元之擔保後,交由王國興保管系爭本票,嗣因原告逾期未付款且經催告後未履行,被告依約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同意交予王國興保管占有並約定被告得取回系爭本票之方式,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方式完成系爭本票之交付,王國興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或前手,當無受讓票據善意取得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6頁)
 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地址欄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⒊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關於原告姓名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52頁)
  系爭本票是否未經原告之授權、是否未經原告以文字授權而
  填載致屬無效票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囑訴外人蔡豐明填載金額及日期,嗣蔡豐明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與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難謂系爭支票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被告)價款:買賣總價: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備證用印款: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尾款: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整…」、「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甲方登記名義人應共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承辦地政士代為保管,並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甲方撕毀作廢,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本票乙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7頁)。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原告於簽約當日所攜帶簽約款僅2萬元現金,其餘不足之簽約款61萬元則經王國興當場提出以本票擔保之意見後,因兩造未表示反對,王國興乃按雙方合意內容填載付款日即112年12月20日、簽約款餘額61萬元、買賣價金受領對象為買方即被告等節據以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61萬元)、受款人(被告)、發票日(簽約日)、到期日(上開合意付款日)等應記載事項後,再由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簽名書寫而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簽發完成後再由王國興影印該本票影本交由被告簽收確認無誤後,由王國興按雙方合意內容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關於尾款擔保本票之簽發、保管方式約定代為保管系爭本票原本,即於原告付清簽約款時返還原告撕毀作廢,若原告未依約給付剩餘簽約款,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該本票被告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核與證人王國興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9、64頁),應屬有據。復兩造簽約時,原告與王國興討論中提及以12月20日為付款日、原告於簽約當日先付2萬元、20號補足欠款及用印款63萬元一起付共124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履保帳戶、其餘完稅跟尾款給付日再通知時間、上開先付之2萬元會由王國興於翌日完成履保專戶之開戶並存入、原告要簽2張本票、原告確認應在本票上簽名之欄位為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原告核對本票所填載款項之441萬元為尾款及61萬元為差額等情,有相關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佐以系爭契約之簽約款差額61萬元加上用印款63萬元之總額確為124萬元,備證用印款之給付日期亦約定為112年12月20日,認原告於簽約時確有合意應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簽約款差額61萬元及備證用印款共124萬元,及原告有確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上開簽約款差額61萬元後始在發票人欄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由王國興保管等事實無訛
 ⒊系爭契約簽約日、簽約款差額61萬元、系爭契約賣方即被告、原告前揭同意簽約款差額之給付日等內容,既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相同,復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即以簽發與應付款同額、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作為應付款之擔保、該紙本票被告同意由承辦地政士代為保管等節,完全相同,足認系爭本票應為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由原告簽發供為簽約款差額61萬元給付之擔保,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或由被告取得執為行使權利。而王國興雖先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然此均屬王國興經與原告確認後依原告所同意之系爭契約相關履約內容依序填載簽約日、簽約款差額61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簽約款差額應給付日即112年12月20日之結果,且最終由原告在系爭本票確認已填載完成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等內容後再由原告親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之效果意思實仍由原告決定,王國興係居於原告之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不以原告自己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為限,難認系爭本票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王國興既非基於原告授權以代理人之意思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原告以未授權或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授權王國興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要無可採。
 ㈡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本票乙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可徵原告簽發完成系爭本票後,固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國興,然王國興係基於上開約定意旨之同一方式為被告保管、占有供為擔保簽約款餘額之系爭本票,且使被告以取得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造亦同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約定履行期為「原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差額,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則被告即得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以執行權利」之內容。參酌原告除112年11月28日匯款155,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履保專戶外,其餘簽約款差額454,320元(計算式:61萬元-155,680元=454,320元)於112年12月20日屆至時均仍未給付,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款匯入履保專戶內,而原告未給付上開簽約款差額餘款454,320元,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及其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北簡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自得依兩造前揭約定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以行使票據權利甚明。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由原告簽發供為簽約款差額61萬元給付之擔保,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或由被告取得執為行使權利,且被告確依上開約定方式於原告屆期(112年12月20日)未給付剩餘簽約款差額時,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給付上開剩餘簽約款差額,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均如前述,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或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以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或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無權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抗辯上開155,680元並非繳納簽約款部分款項云云,核與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陳「台端…匯入部分簽約款175680元後,其他簽約款454,320元備證款63萬元依約台端應於12/20將此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內,但至今日尚未匯入履保專戶」等語矛盾(見北簡卷第37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差額,扣除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11月28日所匯款155,680元後,原告尚有45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在,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又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仍有部分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已聲請本票裁定
112年11月28日
61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CH746085
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附表二: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 號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66
699.68
133/10000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71
1001.33
133/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路0000○00號
一層40.70
二層50.76
總面積91.46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37、面積392.46平公公尺、權利範圍120/10000
苗栗縣○○市○○段0000○號
(未註記)
苗栗縣○○市○○路0000號
一層276.69
36/1000
1.店鋪、停車空間
2.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37、面積392.46平公公尺、權利範圍36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