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爾斯公司)邀被告陳宜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授信,索爾斯公司並據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㈠由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㈡自111年7月1日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75%)計息。
嗣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惟加碼幅度不變。被告並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交付同額借款予索爾斯公司。
㈡
詎索爾斯公司僅履約至112年10月1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索爾斯公司尚積欠本金12萬5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索爾斯公司應負清償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陳宜謙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2萬5,842元,並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842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