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1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署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回執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