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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被      告  謝鴻亦(原名:謝易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1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署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回執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