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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張勝和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當距離。適訴外人費祥東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因交通壅塞而煞停在車道上,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又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毛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經委請拖吊業者送往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8,051元(工資3萬4,707元、烤漆塗裝3萬7,134元、零件22萬6,210元)、拖吊費用8,40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伊就系爭車禍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疏失、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9萬8,051元、拖吊費用8,400元各節均不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本院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誠隆汽車公司估價單及工單影本(本院卷第27至45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111年11月1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90頁)、費祥東之111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毛昱惟之111年11月1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3、94頁)各1份、111年12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本院卷第25頁)、維修照片111張(本院卷第51至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事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111年11月1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90頁)、費祥東之111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毛昱惟之111年11月1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3、94頁),系爭車禍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1月13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5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2萬6,21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萬2,7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210÷(5+1)≒37,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210-37,702) ×1/5×(1+5/12)≒5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210-53,411=172,79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4,707元、烤漆塗裝3萬7,134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4萬4,640元。
 ㈤拖吊費用8,400元將承保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產生,應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一,被告就此部分同應負賠償責任。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30萬6,451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用僅25萬3,040元(24萬4,640元+拖吊費用8,400元=25萬3,04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25萬3,040元為限。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6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4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