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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邱其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劉錫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耀晟  


訴訟代理人  林如美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耀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對被告劉錫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耀晟、劉錫明各就前項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卷第42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二人就上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不得有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後經追加、撤回部分聲明後,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425頁),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被告陳耀晟、劉錫明分別所有之同段943、944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始得對外通行。又,為供農業機具通行,路寬至少要有2.5公尺寬。然被告於943、944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交界處設置路擋妨礙原告通行。被告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下稱甲方案),除經過被告所有943、944地號土地外,會經由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原告未對同段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同段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擋原告通行,並無對其起訴之必要,若未來有遭阻擋,應係另訴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另外的道路(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經由同段958地號、1077地號等土地,下稱乙方案)可供通行,惟乙方案道路狹窄、有斜坡,且旁有溝,車輛無法通行,並非適合之對外聯絡道路。至於被告劉錫明主張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必須拆除其所有之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惟系爭資材室是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申請設置,顯然意圖阻礙原告之通行權,且系爭資材室可以改變設置的位置,只要不妨礙道路之通行即可。被告主張原告係為了順利出售土地,而提出本訴,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農牧用地,本應有適合人車通行的對外聯絡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自原告繼承取得以來均由系爭土地西南方向通行至公路(即乙方案),且系爭土地地形平坦,並無整地需求,由上開路徑通行聯絡道路已足為通常使用,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始主張有通行較寬敞道路之必要,該特殊用途顯不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性。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錫明所有944地號土地有高低差約1公尺,並設有駁崁,可證甲方案並非原告向來之通行路線。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會經由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原告未對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仍無法符合原告通行之需求,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劉錫明所有系爭資材室係合法設立於944地號土地,原告如欲通行則必須拆除該地上物,甲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系爭資材室拆除後重新申請並一定會再核准。而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土地上有既存之水泥鋪面可供通行,且無任何阻礙,若需拓寬大約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再者,943、944地號土地現向東延伸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之部分,係由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向他人購買土地作為聯外道路,943、944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原告待943、944地號土地獲有聯外道路後,始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54頁)。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45頁);同段94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耀晟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39頁);同段944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錫明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43頁)。
 ⒉被告劉錫明於113年4月申請興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1日苗數值字第80900號)(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之資材室(卷第297頁,即系爭資材室)。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於同年4月29日同意容許使用(卷第203至225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甲方案,如附圖一A部份、B部份土地),是否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各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會經由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原告未對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甲方案行至與對外道路相接處時,縱使因車輛轉彎之需,須小部分使用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參卷第241、243頁照片中與943、944地號土地相接之三角形水泥地),然原告稱其於整地時,係遭被告設立路擋以阻止其通行甲方案之土地(參卷第29頁照片),同段945、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阻擋原告通行,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應採信。同段945、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阻擋原告通行,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並無對其起訴確認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屬袋地: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375.3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45頁)。系爭土地既係農牧用地,原告自有使用農用機具耕作、載運農作物及肥料之必要,故系爭土地連接公路之通道應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進出通行,方可謂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被告主張原告係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並無農牧用地一般通行所需,惟查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仍有使用農用機具耕作、載運農作物及肥料之必要,不能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土地並無一般農牧用地通行農用機具之需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制定之「農路設計規範」,將農路分為4級,其中第4級為農路路基寬度最小者,其寬度為2.5公尺至4公尺,被告所有943、944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甲方案亦為被告所有943、944地號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道路,甲方案道路寬度為3.54公尺(參卷第379頁苗栗地政114年6月16日函),可證適當之農用機具通行寬度至少應為2.5公尺以上。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如附圖二即乙方案之土地,惟查,附圖二同段958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最窄處為1.07公尺,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水泥路面最窄處僅為0.92公尺,有苗栗地政114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卷第313頁、第124至125頁、第288至292頁)。且查如附圖二同段958、1077、1078地號土地水泥路面旁有水溝,又有斜坡(第288至292頁),縱僅供人推拉農具徒步通行,亦有掉落水溝之危險,況系爭土地面積有2,375.34平方公尺之多,實無法使用人力推拉農具方式以完成栽種及收獲農作物,故附圖二乙方案行經958、1077及1078地號土地部分(該3筆土地為乙方案中最接近系爭土地者),顯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順利正常通行。
 ⒊又被告主張之乙方案,有部分土地之水泥路面寬度過於狹窄、或有水溝及斜坡,不適合機械農具或車輛通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約花費402,000元(參卷第249頁估價單),即可於水溝加蓋及將路面拓寬,惟查,該水溝應係附近農田灌溉或排水之用,可否加蓋後作為道路通行,尚有疑慮。且縱將水溝加蓋,仍須將過窄之水泥路面拓寬至2.5公尺以上(例如行經958、1077、1078、1082地號部分,有寬度不及2.5公尺之情形,參卷第313頁苗栗地政複丈成果圖),且乙方案必須通行同段958、1077、1078、1081、1082、1083-3、1083-4、1083-5、1083-6、1103、1130、1131、1126、1129地號等土地始與苗24-1縣道路相連(參附圖二、卷第283頁本院履勘筆錄),總長度為234.53公尺(卷第313頁),是縱使將水溝加蓋,將過窄之水泥路面拓寬至2.5公尺以上,其通行長度比甲方案通行長度57.36公尺(如附圖一粉紅色B,參卷第379頁)超出甚多。
 ⒋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所示(卷第27頁、第399頁),系爭土地為鄰地944、952、953、957及958地號土地所圍繞,除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經由同段958、1077、1078地號等土地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圖二乙方案並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順利正常通行,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安全之聯絡,應屬袋地甚明。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方案,即如附圖一A部份、B部份土地),應屬必要且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除9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接處部分外,均是使用943、944地號土地目前通往公路之通行路面,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憑(卷第119頁),是除9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接處部分外,甲方案原本即為被告目前通行之水泥道路而與公路聯絡,並無需被告再提供額外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原告通行,且通行長度最長部分為57.36公尺(參附圖一粉紅色B部分、卷第379頁)。
 ⒉至被告劉錫明辯稱甲方案必須拆除其所有之系爭資材室(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致其受有損害及若重新申請未必能審查合格一節,經查,被告劉錫明係於113年4月申請興建系爭資材室,於原告112年11月1日提起本訴前,被告劉錫明尚未提出申請設置,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6日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在位置並無系爭資材室,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申設農業資材室全部資料(卷第199至225頁)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卷第183頁)。被告劉錫明自103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44地號土地所有權,經過約10年,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之113年4月始申請設置系爭資材室,系爭資材室是否果有設置必要,並非無疑。本院函詢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若系爭資材室變更設置位置(如卷第391、393頁)後是否符合申設之法令。經其回覆若變更使用位置,須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敘明變更之理由,其審查內容包含「設置用途與農業經營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土地使用現況及是否符合使用分區」、「農業發展條件」等,提出變更申請後,由其進行個案審認,始得確認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此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4年7月2日函1份附卷可憑(卷第385頁)。依其函文記載之審核項目,應與資材室之設置位置無重要關聯,且依系爭資材室申設時之平面圖所載,系爭資材室係堆放肥料及放置農具所需(卷第225頁),系爭資材室面積僅14.65平方公尺,而944地號土地面積達2,769.16平方公尺,系爭資材室應可變更至符合申設法令之位置;依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農業設施應不予同意之情形中,與農業設施之位置有關者,應係該點第1項第5款「妨礙道路通行」及第6款「妨礙鄰近農田灌溉及排水功能者」(參卷第349至350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資材室可變換的2個位置(如卷第391、393頁),應無妨礙道路通行及妨礙鄰近農田灌溉及排水功能之情形。又系爭資材室是以空心磚架高之貨櫃屋,有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可參(卷第294頁),若設置位置改變,僅須移動貨櫃屋,不致破壞該貨櫃屋本體。若原告通行甲方案之944地號土地,致被告劉錫明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支付償金。因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但同時亦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以求權利義務之衡平。綜上,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應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各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之甲方案,應屬必要且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各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為任何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須確定後原告始取得通行權,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不適於假執行,無酌定擔保金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