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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謝貞謙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3年度執儉二三四字第043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溫字第820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93年度執儉234字第0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起訴目的本係禁止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再對其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而致原聲明請求內容無從實現,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變更聲明以代原起訴聲明,經核於法無何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業對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業於本件起訴後撤回該程序,故被告已無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淇、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5人,分稱姓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再執以對債務人即原告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於93年2月24日發予系爭債權憑證予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㈡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等5人。嗣被告於108年4月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張明香及鍾秀淇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被告並於該次執行後受償部分債權2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張明香及鍾秀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即系爭執行程序),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宗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該債權之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執票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屬訟事件,該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與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所指可延展時效為5年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即執以對原告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合法中斷時效,嗣因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於93年2月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該公司而執行程序終結,故中斷時效之事由既已終止,應重行起算3年時效(至96年2月)。又查,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前開93年強制執行後之3年間有何再次中斷時效之事由乙節,未據被告所舉證,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4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時效完成,票據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於受讓該債權後,又遲至113年3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亦自得以此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即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而來(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參照),係表彰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如前所述,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被告固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故本件無訴之利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係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尚不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影響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妨礙,且原告已變更聲明如前,故本件並非無訴之利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