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貞謙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5,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