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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貞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5,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