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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振維 
被      告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6,5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