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6,5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