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廖寶珠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李世彥
李杰
共 同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29萬650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服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向北直行,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北上12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王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被告丁○○自後方追撞該車,致該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李安國致死。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均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
乃為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所僱用,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支出受害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
扶養費134萬7456元,及原告各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6萬3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肇事責任不能完全由其負責,施工單位要負部分責任。其雇主非被告金盟公司而是證人丙○○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證人丙○○於108年5月31日靠行在被告金盟公司名下,然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車執照均交由證人丙○○自行營業,其盈虧與其無關而無對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或管理權限,其非被告丁○○之雇主。另樂捐感謝狀1萬2000元及發票7500元部分是否與
本件有關,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戊○○於本件事發時為58歲,雖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此部分要件是否符合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年確定,有
上開判決
可憑(苗簡卷第19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故被告丁○○因其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㈢觀諸系爭車輛之駕駛車輛標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苗檢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7至103頁),外觀上即表彰系爭車輛為被告金盟公司營業使用,則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揭示之外在交易安全觀點,已可推論被告金盟公司對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經傳訊證人丙○○,其證稱: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金盟公司,是其買下的,使用權在其。被告丁○○說他外面有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去接工作,其才給他使用。因為被告金盟公司會問系爭車輛有無營業、司機何人,其買系爭車輛時因無駕照,故被告金盟公司會過問,其也曾電話告知系爭車輛為被告丁○○所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金盟公司叫我去警局報案,說系爭車輛是遭被告丁○○偷開走,後來其有取消報案等語(苗簡卷第145至148頁)。且被告金盟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簡卷第173至177頁),亦顯示被告金盟公司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丁○○有所知悉。基上,系爭車輛雖為證人丙○○靠行在被告金盟公司名下,但被告金盟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營運、駕駛資訊均有所了解,且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被告丁○○。 ㈣被告丁○○亦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供稱:「該自小貨車KLG-1763號,車主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被雇用的。(你於金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多久?月薪多少?)我於金盟有限公司工作3、4年時間,月薪約5萬元。」、「我是駕駛曳引車35噸,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筆錄末記載「上開筆錄經被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且有被告丁○○之簽名及指印,筆錄間亦有被告丁○○指印所蓋之騎縫章(偵查卷第57至58頁)。但被告丁○○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翻易前詞,答稱:「(你的僱傭人是金盟交通公司嗎?)不是,我的老闆是丙○○。(你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法官開庭,有沒有人打你、罵你或逼你講你不願意講的話?)沒有。(那為何在警詢時,你會說你的僱傭人是金盟交通公司?)我記得我沒有說過這句話。……筆錄有出入。(筆錄有出入為何沒有要求警員修改,就在筆錄上蓋指印及在卷尾簽名?)你現在所述我都沒有印象。」(苗簡卷第142至143頁),被告丁○○無法說明其變異供詞之理由,故其嗣後之翻供,應評價係為被告金盟公司開脫之詞,並無可採。職是以故,被告丁○○之僱用人確為被告金盟公司,且被告金盟公司亦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丁○○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選任及監督之權限,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金盟公司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簡卷第173至177頁),辯稱被告金盟公司接獲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無照駕駛之罰單後,已經警示證人丙○○不得再讓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且證人丙○○答覆其已經囑咐被告丁○○如要駕駛系爭車輛須找個有駕照的人跟著出門(苗簡卷第168至169頁),但是證人丙○○之答覆僅係在向被告金盟公司保證下次縱使被告丁○○有無照駕駛之情事,因為有具駕照之人陪同而不會再被開立無照駕駛罰單,而被告金盟公司事後之處理亦僅有警示證人丙○○不要再讓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建議其找其他駕駛開車,並未將系爭車輛回收全然杜絕被告丁○○駕駛之可能,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已盡注意義務或盡注意義務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不得因此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31萬6000元,且被害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另請求扶養費134萬7456元;被告金盟公司則抗辯樂捐感謝狀1萬2000元及發票7500元部分不應認列,且原告戊○○欠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受害人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3日(交附民卷第12頁),時間與本件事發相近,可推論與本件有關,然未記載具體品項,經本院曉諭後,原告陳述此係用於被害人火化之殯葬費用,但仍未提出進一步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苗簡卷第125、143頁),故此部分難認確係用於受害人殯葬所用而應剔除。樂捐感謝狀據原告陳述係因將受害人骨灰罈安置之費用,因寺廟未有收據故以感謝狀代之(苗簡卷第127頁),然亦未提出進一步舉證,本院僅能依據樂捐感謝狀上之文字記載(交附民卷第23頁),認定此屬原告戊○○自主樂捐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因此,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應為29萬6500元(計算式:31萬6000元-7500元-1萬2000元=29萬6500元)。 ㈦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戊○○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7頁),於本件事發時為57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0歲。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交附民卷第33頁),本件事發時與原告戊○○相同年齡者之平均餘命為29.36年,再依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交附民卷第35頁),苗栗縣每人為1萬8723元。惟參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及勞健保投保資料(限閱卷),原告戊○○名下與其他原告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其中土地之現值為150餘萬元,另長年在醫療機構任職,於112年之薪資所得為約118萬元,於111年則為約138萬元,超出上開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年消費支出22萬4676元甚多(計算式:1萬8723元X12月=22萬4676元),又尚有不動產2筆,每年並有利息及金融產品之孳息,依憑其自有財產尚足維持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平均餘命之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損害134萬7456元,尚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事發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王運芳停靠之車輛,造成該車撞擊前方欲擺放施工交通錐之被害人致死,原告分別身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次子,精神上均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參酌被告丁○○前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記點而吊銷駕照,仍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未撿拾駕駛座內之打火機低頭而未注意前方狀況;原告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原告甲○○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原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機場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苗簡卷第155至157頁),被告丁○○自述國小畢業、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月收入約300至400元、入監前為司機、無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金盟公司自述僅有員工1人、年收入約40餘萬元(苗簡卷第144頁);再參衡原告戊○○上述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原告甲○○、乙○除與原告戊○○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外,原告甲○○尚有車輛1輛,原告乙○則有投資1筆;原告甲○○於112年任職半導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約110萬元、於111年則約97萬元,原告乙○於112年任職運通公司之薪資所得約37萬元,於111年則約36萬元(限閱卷)。綜合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有據而均准許。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陳述責任並非全在其,施工廠商亦應負相關責任,似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王運芳所駕駛之車輛正在配合工務段擺放交通錐移動,被害人正從車上拿交通錐擺放時,因被告丁○○低頭撿拾打火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王運芳所駕駛車輛而遭追撞,而施工車輛僅有王運芳所駕駛車輛,別無其他標誌車
等情,據被告丁○○、訴外人王正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55至58頁、第75至7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91119頁),應認被告丁○○未注意前方狀況,
顯有疏失而為肇事主因;另施工廠商於車道施工時,僅配置王運芳所駕駛車輛,未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載規定設置其他標誌車,施工廠商亦有疏失而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一第163至165頁)。但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施工廠商配置交通錐之安排為受害人所得決定,此施工廠商所應負之肇事自難歸屬於受害人,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㈩
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29萬6500元(計算式:醫療費及喪葬費29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29萬6500元),原告甲○○、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交附民卷第41至42頁),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金盟公司(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均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同年月22日起,被告金盟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戊○○逾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而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