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4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台灣彩券投注站(尚旺彩券行,下稱
系爭彩券行)。被告以Line軟體向原告下單簽注,並約定待開獎完畢後,以所中獎金與下單投注所應給付之投注金,互為抵銷後,再行結算每月所應給付之金額或可得之獎金。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之投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5,605元,與中獎獎金35,800元抵銷後,合計尚餘229,805元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代墊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 Line軟體對話截圖、下單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依前開對話,本件購買金額詳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代墊229,805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29,805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0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板簡調卷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