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7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7(1.03%+6.77%=7.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又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4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共計繳款622元,業經抵沖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
所載。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