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