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被      告  陳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