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江嘉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並表示不願補繳,有本院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