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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林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2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8,847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信用卡申辦基本資料及信用卡契約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