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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姓名等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法蒐集、利用,其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在Facebook(臉書)上,以帳號「陳柏凱」留言稱:「蔣怡靜 聽說你不是笑他不敢出庭怎麼會這樣???」等語,同時貼出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之內容(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載有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之姓名及原告對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高立德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為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後,再於112年2月3日某時,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某文章之留言區,發佈:「(標註蔣怡靜)聽說你不是笑他不敢出庭怎麼會這樣???」之留言,同時上傳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中標題一、段落第6行確未遮隱而顯示「告訴人楊莙諺」,標題二段落第4行確未遮隱而顯示「告訴人『楊莙諺』」等語,以此方式顯示原告之姓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4號起訴書為證,經被告抗辯上開行為業經判決無罪等語。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為原告擔任告訴人對該案被告高立德提起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敘明該案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等內容,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擷圖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除上情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姓名外,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無其他與原告相關之資料乙情,亦經原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復無附加任何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難認被告上傳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一事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被告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固有「(標註蔣怡靜)聽說你不是笑他不敢出庭怎麼會這樣???」之留言,參以原告自陳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楊小欣」(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該帳號曾於112年1月16日公開在臉書網站刊登:「我就問你們被告為何不敢出庭」、「既高立德…被告庭不敢出庭」之文章內容,有相關網頁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被告自述其主觀認為於不爭執事項㈠中所標註之「蔣怡靜」係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黃花崗」臉書粉絲團確有文章提及「為何..標註楊小欣來蔣怡靜」乙情(見偵卷第35頁),認被告係基於原告前揭「高立德不敢出庭」之文章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非全然無事實之依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殊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所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內有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及原告對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高立德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顯屬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查原告前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於112年1月16日公開刊登:「我就問你們被告為何不敢出庭」、「既高立德…被告庭不敢出庭」之文章內容,並張貼檢察署外觀照片,有相關網頁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衡以檢察機關為刑事偵查機關,可知原告依上開內容係公開陳述以高立德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原告就此事即無不受侵擾之期待,被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所載原告對於高立德提出刑事告訴事實張貼於社群媒體,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又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雖記載原告姓名,然考量原告確有對高立德提起刑事告訴並公開刊登前揭稱「高立德不敢出庭」之文章,而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留言亦屬針對高立德之被訴刑事案件與原告前揭刊登文章所為之事實認知及意見,從被告之表意脈絡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以觀,除記載原告先前公開陳稱對高立德提起刑事告訴一事之偵查結果外,並未有透露任何原告其他不欲人知之特別隱私,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之行為目的、態樣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已見前述,原告以其名譽權、隱私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判決書隱匿其個人資料云云,惟未說明其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