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建福
黃全福
黃勝福
原 告 黃正成
黃淑媛
黃淑娟
黃正雄
黃國旺
黃國雄
黃仁宗
黃仁政
黃葉玉霞
黃智偉
黃光偉
黃逢鑫
黃麗玲
黃智源
黃家辰
共 同
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官ⅹⅹ」(尚待查詢),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已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