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家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