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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吳昱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葳(下稱羅葳)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下稱大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81元(鈑金12,054元、烤漆24,717元、零件112,510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羅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月29日份警五字第1130002534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至57、65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以後車尾擦撞到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由現場圖及撞擊現場照片觀之,應係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5、67頁撞擊之現場照片)。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後車尾,核與大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檔玻璃、後蓋等之零件更換、拆卸、安裝、烤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大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49,281元(鈑金12,054元、烤漆24,717元、零件112,510元),有大桐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9年4月又2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2,5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112,5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251元(112,510×1/10=11,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251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鈑金12,054元、烤漆24,71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8,022元(11,251+12,054+24,717=48,02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2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8,02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2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