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歐鈞澤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2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沈柏明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公里900公尺處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現場已移置,故僅依當事人自述標繪行向,未實施現場測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依約定給付如附表表示之修繕金額,是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3,414元,並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不否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對於車禍之 原因有所爭執,故請依法判決,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沈柏明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公里900公尺處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現場已移置,故僅依當事人自述標繪行向,未實施現場測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二、被告甲○○稱其當時駕駛6278-TW自小客車,自台中大雅上國1公路,於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公里900公尺處,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突然亮起故障燈失去動力,踩油門無反應,車輛無法重新發動。其立即撥打110,警察請其放置警告標誌後立即到花圃以策安全,過程中遭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右側車身,致右側車身、後視鏡損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0公里。其有合格駕照,當時吐氣檢测酒精濃度值為0mg/L。撞擊部位為右前、右後、右方車身。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未設置行車號誌、閃光號誌、行車方向標誌(線)。事故發生後現場有豎立警示標誌(唯遭後方來車撞碎),有移置車輛但未標繪位置(原因:警方強制排除)。
三、訴外人沈柏明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南上國1交流道,行駛在內線車道,使用輔助駕駛系統,見到前方車道有輛深色車在車道,不知有無停止,有打雙黃燈,其見狀趕緊將車輛往右打,但右車身還是與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左後視鏡損壞,無人受傷。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10公里。其有合格駕照,當時吐氣檢测酒精濃度值為0mg/L。撞擊部位為左前、左後、左方車身。事故前其視線受障礙物(即該深色故障車)影響,未設置行車號誌、閃光號誌、行車方向標誌(線)。事故發生後現場未豎立警示標誌,有移置車輛但未標繪位置(原因:警方強制排除)。卷83-8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系爭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公里900公尺處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現場已移置,警察僅依當事人自述標繪行向,未實施現場測繪。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3,414元(含工資65,249元、烤漆86,812元、零件181,353元
,零件折舊
後總金額266,495元)等情,有行車執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發票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汽車應就「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為定期檢驗之項目;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39-1 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稱其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台中大雅上國1公路,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0公里900公尺處,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突然亮起故障燈失去動力,踩油門無反應,車輛無法重新發動。其立即撥打110,警察請其放置警告標誌後立即到花圃以策安全,過程中遭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右側車身,致右側車身、後視鏡損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0公里。其有合格駕照,當時吐氣檢测酒精濃度值為0mg/L。撞擊部位為右前、右後、右方車身。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未設置行車號誌、閃光號誌、行車方向標誌(線)。事故發生後現場有豎立警示標誌(唯遭後方來車撞碎),有移置車輛但未標繪位置(原因:警方強制排除)。
㈡訴外人沈柏明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南上國1交流道,行駛在內線車道,使用輔助駕駛系統,見到前方車道有輛深色車在車道,不知有無停止,有打雙黃燈,其見狀趕緊將車輛往右打,但右車身還是與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左後視鏡損壞,無人受傷。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10公里。其有合格駕照,當時吐氣檢测酒精濃度值為0mg/L。撞擊部位為左前、左後、左方車身。事故前其視線受障礙物(即該深色故障車)影響,未設置行車號誌、閃光號誌、行車方向標誌(線)。事故發生後現場未豎立警示標誌,有移置車輛但未標繪位置(原因:警方強制排除)。
㈢
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訴外人沈柏明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因有移置車輛所以未標繪位置,但可知悉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車突然亮起故障燈失去動力,踩油門無反應,車輛無法重新發動,
顯有未將所駕駛車輛檢查合格即行駛在馬路之疏失,而被告駕車使用輔助駕駛系統,見到前方車道有輛深色車在車道,雖趕緊將車輛往右打,但右車身還是與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保持在可隨時停車之安全狀態,
參照上開規定,可認定訴外人沈柏明駕駛自小客車未將車輛檢驗合格即行駛在高速公路,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保持在可隨時停車之安全狀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雙方駕駛者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與有均等之過失明確。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33,414元(詳如附表),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期111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估定為114,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4,43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5,249元、烤漆86,812元,共計266,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66,495元(計算式:工資65,249元+烤漆86,812元+零件費用114,434元=266,495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之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248元(計算式266,495元×50%=13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333,414元,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本件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133,248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248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48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卷15、55頁):
一、工資:65,249元
二、烤漆:86,812元
三、零件:181,353元;折舊後:114,43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11年10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10月4日
使用年限:1年0月
折舊後零件:114,434元
第1年折舊值 181,353×0.369=66,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353-66,919=114,43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66,495元
(65,249+86,812+114,434=266,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