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鄭霆曜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向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