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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戴宇妏 
            楊宗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楊世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4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世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財育,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書、經濟部民國113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022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世聖(原名楊榮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1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楊世聖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給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300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楊世聖尚欠原告48,94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楊世聖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依法已繼承楊世聖之債權債務,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之責。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世聖死亡後,被告等人已拋棄繼承,係被告楊宗錦至法院填寫資料,也有填寫其他繼承人之名字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還款資料、帳務總覽、信用卡約定條款、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支付命令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5頁)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前詞為辯,但查本院僅有受理被告楊宗錦就被繼承人楊世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無受理被告等聲明抛棄繼承事件,此有本院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相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未能提出已合法抛棄繼承之證明,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就被繼承人楊世聖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