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5日止,自撥款後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約定按月繳納,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轉列催收款即113年4月26日起加計年息1%,又違約金部分
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困難,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借款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
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