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被 告 劉彥廷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6,78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
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審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
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