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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上訴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8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審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