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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佳欣  

被      告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邱佳欣、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號CH25103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授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來簽約,而是總經理黃小姐來簽約,且被告是二房東,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繕,經通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又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如此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足認是被告違約。
(二)有關系爭本票,其承接系爭合約書之前老闆說是設備部分,但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重大違約是賠500,000元,何以要給付600,000元,故想要瞭解系爭本票之名義究竟為何。被告說要原告賠款600,000元,是原告以為需要賠600,000元,才會在LINE對話上這麼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 ,被告以5年計算其損失,尚屬有誤,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約定,已詳細說明經營範圍地址及商業型態,原告並已同意將持續以該事業主體進行經營,且被告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又原告既已將所營店址列入營業範圍,則有關水塔龜裂漏水等項,理應由原告修繕,與被告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契約不成立,或需由被告處理水塔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經營行銷活動部分,由於該店附近有許多家同品牌門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依據被告規定之價格收費及販賣,原告未經同意,即為改變價格之行銷,已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中,並未開罰或責怪原告,反而藉由柔性勸導釐清真相,並主動提及願意負擔布條費用,竟遭原告質疑,實屬無奈。
(三)系爭本票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在加盟期間重大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竟於113年1月31日未經被告同意於臉書發文,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9條第2項第15款約定,經被告提醒後,原告亦同意進行相關裁決及後續保證金之繳納。
(四)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應有正當理由,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始得解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雖記載保證金 0元,但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又原告在該次LINE訊息亦已明知被告解約之條件為賠償被告600,000元,被告並同意以原告賠償600,000元為解約之條件,原告亦已同意以此條件解約在案。是系爭本票係兩造依前開約定,經原告同意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五)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每月約160,000元至180,000元,平均每月向被告進貨金額約30,000元至40,000元,依毛利2成利潤約6,000元至8,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營業額3%給被告做為整體品牌行銷及督導管理費用,約4,800元至5,400元。是原告解約後,被告每月損失約10,800元至13,400元之間,原告僅履行8個月,尚有52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則被告之整體損失約561,600元至696,800元之間,被告要求之解約條件(即違約金)為600,000元,應屬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簽訂;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有漏水房東本人亦要原告自行修繕,經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故系爭合約書並不生效,被告已違約等語。惟查
 1、按簽訂契約並非必定要本人為之,如由本人委託代為簽訂,亦有效力。被告陳明已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況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授權其總經理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即生兩造簽訂之效力。
 2、原告經營處所之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秀玉承租,然其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張秀玉)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系爭房屋因水塔水管龜裂而漏水,其修繕責任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與系爭合約書之成立無關。
 3、原告主張有關行銷活動經被告總經理同意後,掛上布條,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就要拆除等情。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店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及商品,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價格收費及販賣;甲方因應市場需求,針對各區域進行商品之項目、內容及價格的調整,乙方需遵照實施,不得異議。第12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舉辦促銷活動,若因營業需要,乙方欲舉辦該店之促銷活動須填寫書面『促銷申請表』如【附件八】或以通訊軟體方式說明,經甲方審核同意方得舉辦。顯見原告販賣之商品價格,均應遵照被告所訂之價格販售,不得自行改變其價格;販售之商品,如欲為促銷活動,亦應以書面申請或通訊軟體方式說明,並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原告雖主張有得被告總經理同意行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促銷有先講嗎?未來有促銷請在群組裡講。被告回以:已撤文,布條部分等工人來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回以:布條的錢我會出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違約,且此部分亦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4、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尚無可採。且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何約定之內容。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設備寫的是0元、保證金也是0元,如果有違約,系爭合約書是寫履約保證金,但保證金就是0元,何以要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6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所謂的0元是指現金,保證金是以商業本票代替,原告才於簽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保證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被告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否先為舉證,如原因關係確立為不存在,再由主張擔保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擔保關係存在舉證之。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幣0元整,以商業本票作為替代。a定義: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合約約定的義務、商譽保障,及完成貨款匯款保證稱為履約保證金。b甲方有權以上述保證金做為損害賠償金,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之,若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賠償。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補足(見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合約書雖將履約保證金記載為0元,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簽約日期亦為112年5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顯係系爭本票係在簽約當日所簽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則其用意係在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且擔保之內容為原告如有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3、再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大哥,不好意思~那看你有什麼結論...再跟我說,我能做的就是會每個月支付您2萬到合約結束。
   被告:妳找人接吧,這個我也很頭痛,我們希望是直接賠本票金額。
   原告:我的分期就是賠60萬。
   被告:我們不能分期,可能妳要去跟銀行借,跟銀行分期。
   原告:所以我準備好60萬,就可以跟你解約嗎?是確定的嗎?
   被告:對的。  
   原告:好的~我目前會繼續接店,等過完年之後跟您約個時間,把60萬給您。
   被告:好的。
   原告:過完年之後我會主動給您約時間,把60萬給您。可以的話,我會在門市門口、FB公告,再麻煩大哥,謝謝您。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係供作提前解約,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之履約保證金。
 4、又原告雖同意賠償上開600,000元,以做為提前解約之條件,然於斯時,原告並不知其提前解約會造成被告多少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a、b約定,系爭本票之金額若不足以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尚得另行請求賠償,顯見履約保證金係在於原告違約時,賠償被告全部損失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自應以被告損失之金額為準,而非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準,如有不足,尚應補足被告損失之金額。
 5、綜上,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期間僅為3年,非被告所稱之5年,就算要賠也是賠當初收的3%等語。
 1、系爭合約書約定加盟之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止,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3年,而非5年,被告抗辯係5年,尚非可採。
 2、原告經營的門市店營業額112年4月至10月,分別為178,838元、162,134元、170,853元、161,869元、144,298元、132,419元、126,172元,合計1,076,583元(113年1月之營業額為76,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3,798元(1,076,583÷7=15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合約期間,營運輔導費費用為每月未稅營業額3%。則被告每月可向原告收取之營運輔導費用為4,614元(153,798×3%=4,614)。
 3、原告自112年4月至10月,向被告進貨金額分別為35,899元、45,591元、41,582元、48,491元、22,064元、55,469元、20,846元,合計269,942元(113年1月之進貨金額為9,095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原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已無經營之意願,是該月份非屬正常營業,故不予計入),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平均每月進貨金額約為38,563元(269,942÷7=38,563)。又被告主張其售貨之利潤為毛利2成,與一般商業習慣差距不大,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售予原告原料之利潤約為7,713元(38,563×20%=7,713)。
 4、原告提前解約,僅履約8個月,尚有2年4月(即28個月)未履約,而被告每月有營運輔導費用4,614元、出售原料7,713元,合計12,327元之損失。原告尚有28個月未履約,計345,156元(12,327×28=345,156)之損失,惟應扣除113年1月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之營運輔導費2,296元、進貨利益1,819元(9,095×20%=1,819),始為合理。是被告之損失計341,041元(345,156-2,296-1,819=341,041)。
 5、綜上,原告提前解約,對被告而言尚不能謂未受有損害。惟原告已履約8個月,再參酌如原告履約,被告大約能取得之利益,即其損失之金額為上開之341,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41,04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