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葉錦龍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3,865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