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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葉錦龍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卷第5頁)。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3,865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