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古佩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父親即苗栗縣○○市○○街00號3樓302號房(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昌明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通知系爭房屋用水量突然增加,應注意漏水,而於同年月21日16時18分許,因發覺水表運轉快速,遂電聯原告表示希望進入屋內查看是否有漏水,原告則表示不願其單獨進入屋內,欲待同日18時許其下班後再一同進屋,
詎被告回覆其先不進入屋內後,竟又於同日16時21分許,以其
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
嗣因系爭房屋內之網路攝影機APP通知原告屋內有活動,經原告查看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擅自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
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對於造成原告不舒服很抱歉,當初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沒有經過同意進入原告房間查看,只去看了我覺得有問題的浴室,只看了10秒鐘就走了,沒有做多餘的停留,原告自109年承租
迄今,有問題我都馬上處理,希望可念及過去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還有房貸要繳納及子女須扶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致其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乃為原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為管理出租之人,其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故審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乃每月6,600元,被告自陳其進入房屋約30秒內等語,原告則主張約10分鐘內等語,然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實,被告侵入時間均非長久
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僅進入查看是否有漏水,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有擺設遭挪移或其他居住安寧遭到更嚴重侵害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
本件事實發生時有穩定工作所得,被告名下則有
不動產,並有投資收入等情(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