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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耀霆為被告,但未載明其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補正被告黃耀霆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