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0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4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以上2筆借款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3年5月22日、113年1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39、4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