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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曾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0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4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以上2筆借款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3年5月22日、113年1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39、4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