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