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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徐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於車道上驟然減速,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克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023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堅持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先於111年5月19日12時20分17秒,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對被告所駕駛車輛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於同時分18秒,打右轉燈號,並由中線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卻仍於同時分20秒,鳴按喇吧示意被告所駕駛車輛讓道,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後車燈均亮起並驟停。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輛,且距離路口紅燈標誌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於同時分21秒,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驟停之情形而與之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參(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足資證實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前,且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即無故驟然停駛在道路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檢舉回復結果可佐(卷第63頁)。被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態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駛,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萬7023元(計算式:工資2萬3327元+零件35萬2569元+烤漆5萬1127元=42萬7023元),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理算書、發票、估計單、代位求償同意書以佐證(卷第19至57頁、第67至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21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794號函交通事故資料足憑(卷第91至108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5萬2569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2萬7429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0萬1883元(計算式:工資2萬3327元+零件12萬7429元+烤漆5萬1127元=20萬188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已有規定。本件廖克豪駕駛系爭車輛時,明顯未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上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明顯與有過失。茲審酌廖克豪位在後車而被告位在前車,被告無故在道路驟停雖有不當,然若廖克豪能加以注意前方狀況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廖克豪之過失顯較被告為大,故本院認定廖克豪、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70%、30%。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6萬565元(計算式:20萬1883元X30%=6萬56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卷第1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65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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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569×0.369=130,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569-130,098=222,471
第2年折舊值    222,471×0.369=82,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471-82,092=140,379
第3年折舊值    140,379×0.369×(3/12)=12,9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379-12,950=127,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