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劉芳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付自稱「Remi」之人。
嗣自稱「Remi」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失19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這是詐騙,我也是被害者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付自稱「Remi」之人。嗣自稱「Remi」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4號、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自稱「Remi」之人,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失之19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
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
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
惟民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特予敘明。
㈣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查被告雖自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情緒不穩而心智受損、精神狀態不佳(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於110年及111年間經診斷具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金訴卷第83頁);惟觀之其與自稱「Remi」之人對話紀錄(8879偵卷第133至137頁),其尚能與通訊對象切題應談、溝通,自難認其當時之智識程度有何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再者,其於偵查中自承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且曾向融資公司辦貸款買機車(8879偵卷第143頁),足證其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非無聞悉而得以注意之。 ㈤復而,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陳述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自稱「Remi」之人,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用。系爭帳戶網銀轉帳設定之OTP簡訊密碼,應該是綁定對方的電話,對方說要「做金流」。本件辦理貸款都沒有講好利息或手續費如何計算、如何還款。其以為貸款需要先交出帳戶資料給對方。自稱「Remi」之人本名為何其亦不知,僅有Line的聯絡方式。其不曾去過對方辦理貸款的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情(8879偵卷第17、145頁,金訴卷第74至76頁),被告在僅知悉自稱「Remi」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情況下,未曾求證對方所述之貸款是否屬實,即輕率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給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甚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既有過失,且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自稱「Remi」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19萬元,可徵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損失19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苗簡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