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
訴之聲明之減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1年8月24日16時44分行駛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1,951元,其中包含工資43,073元、零件228,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韻如,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陳述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1,95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揚升汽車新竹廠保險估價單、受損及修復過程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7至84頁),又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乃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而撞擊系爭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1,951元,其中包含工資43,073元、零件228,87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37頁),而其中工資費用應為17,900元、烤漆則為25,173元,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1年6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60,849元(計算式:工資17,900元+烤漆25,173元+零件117,776元=160,849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韻如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84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過境,113年10月31日苗栗縣停止上班1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0時宣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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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878×0.369=84,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878-84,456=144,422
第2年折舊值 144,422×0.369×(6/12)=2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22-26,646=117,776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