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由訴外人張鈺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張鈺澐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3,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酒後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靖婷警詢筆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3、79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張鈺澐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所須修繕費用共計449,890元(其中工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411,815元),揆諸上開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960元(計算式:工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153,885元=191,9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503,960元賠付張鈺澐為其主張,
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
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張鈺澐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者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
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96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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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15×0.369=15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15-151,960=259,855
第2年折舊值 259,855×0.369=95,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55-95,886=163,969
第3年折舊值 163,969×0.369×(2/12)=10,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969-10,084=15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