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被 告 湯富閔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耿秉瑞
蕭宏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項目具
精神慰撫金(卷第15頁),
嗣後將此項目
予以撤回(卷第94頁),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LED字幕機廣告招牌(下稱廣告招牌),遭被告湯富閔執行職務時,過失駕車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原告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因過失轉彎速度過快、駕駛操作不當,車輛轉彎超出車道範圍,因而碰撞原告設置該店外牆之廣告招牌而毀損,並致原告所有相連之直立招牌歪斜。被告國光客運為被告湯富閔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廣告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300元、直立招牌修復費用6萬3000元、原告無法使用廣告招牌之營業損失22萬4200元,共41萬9500元,但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31萬140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僅同意給付廣告招牌之維修費用6萬4500元,其他項目並不同意。縱便認定本件需重新安裝廣告招牌,因廣告招牌受損時為中古機,零件部分亦應依定律遞減法折舊。被告亦爭執直立招牌偏移之修復費用,原告未舉證實際損失。原告為經營眼鏡量販,不應有廣告營業收入,原告未提供實際損失之證明、計算損失之基礎,故否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末廣告招牌依法規應在車道4.6公尺以上,但是國光客運車輛高度僅3.2公尺而違規,原告顯然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其等僅願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為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被告湯富閔於
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廣告招牌,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卷第72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依上開條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判斷如下:
⒈廣告招牌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廣告招牌修復費用為13萬2000元,係以次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卷第25頁),然被告國光客運僅同意給付6萬4500元,則係以次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另一報價單為據(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次方有限公司上開2單據之出具經過,其覆以:保險公司人員請其出具維修報價單及更換全新機報價單,因為保險公司須評估採用何單據。6萬4500元單據是維修,而13萬2000元單據則是全部換新。其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已經淋雨的廣告招牌,損壞程度難以估計,若採維修方式僅能對當下損壞零件更換。且有部分項目必須於工廠檢修時,方知道更換數量,需再加多少錢,並
非單純維修單上所列之6萬4500元而已等語,有次方有限公司之函文為憑(卷第15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6萬4500元之報價單並不能含括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故本件廣告招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全新換修費用13萬2000元為準據,方足確保廣告招牌有效回復原狀。
⑵然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
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等認定之廣告招牌修復費用6萬4500元,並不另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卷第208頁);惟其等陳述之前提為廣告招牌修復費用認定為6萬4500元,而本院最終認定之修復費用為安裝全新品之13萬2000元,且被告國光客運於書狀中曾經抗辯,若本院認定須重新安裝全新廣告招牌,因被毀損者為中古品,零件應予折舊(卷第87頁),是本件廣告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雖應以全新品更換之單據為準據,但仍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始合乎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亦無違損害賠償之本旨。經查,次方有限公司13萬2300元之報價單中,零件為11萬5500元(計算式:11萬元X1.05=11萬5500元),工資費用則為1萬6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05=1萬6800元)(卷第25頁)。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廣告招牌應與第一類第2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近似(卷第184頁),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廣告招牌之安裝日期為106年間,有次方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至事發日113年6月7日早已逾越使用年限3年,故零件部分11萬5500元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應為其成本原額之0.1即1萬155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6800元,廣告招牌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8350元。 ⒉直立招牌修復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為除致廣告招牌毀損,另造成直立招牌偏移,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上方的直立招牌並未經被告湯富閔所碰撞,故認此部分費用被告
無庸負責(卷第119頁),因此就該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本件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23頁、第99至100頁),僅可見廣告招牌之有毀損跡象,至於鄰接上方之直立招牌,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歪斜情事。再經本院曉
諭後,原告雖另以報價單為據(卷第119頁),但是細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卷第103頁),報價日期係113年9月23日,距離事發日113年6月7日已有3月之遙,自難證明直立招牌之歪斜,與本件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要屬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產權或
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廣告招牌損毀,乃所有權被侵害,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等語(卷第119頁),查之原告所有之廣告招牌,原本之作用即為投影字幕達到廣告效果,又原告用此以為營利向廣告商收取費用,業已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協議書以資佐證(卷第165至18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係基於其所有權遭侵害而附隨者,並非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項目,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以廣告招牌供廣告商10家播送廣告,其中7間每年廣告費為7萬2000元、3家每年廣告費為6萬元,因此每年廣告收入共計為68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X7家+6萬元X3家=68萬4000元),每日計算之廣告之營業收入為1900元(計算式:68萬4000元÷12月÷30日=1900元)。又廣告招牌不能使用,被告至113年10月2日止尚未具體賠償,自事發日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不能使用期間共118日,不能營業損失共22萬4200元(計算式:1900元X118日=22萬4200元)等語(卷第93頁)。經查,原告雖提出廣告商10家之收據(卷第79至8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當初與各廣告商簽約之營收,但不能證明其廣告招牌遭毀損後,廣告商所給付給原告之費用即有所減少,即不能證實原告確實因此有不能營業損失。而經本院曉諭後(卷第139頁),原告另行提出廣告商所出具之協議書(卷第165至181頁),表明廣告商同意待廣告招牌修復完畢後,再行計算日數,並扣抵不能託播期間已給付原告之費用,以此足資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廣告商9家之營業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X5家+6萬元X4家=60萬元),因此每日計算之廣告營業收入為1644元(計算式:60萬元÷365日=1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未具體賠償,故將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至113年10月2日,但是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如採原告之計算邏輯,則廣告招牌一直遲不修復,原告就可以繼續增加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金額(卷第119至120頁),此殊非事理之平,因此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算應以修復所必要之日數為斷。本件經函詢之結果,次方有限公司函復更換期間,包含工廠修復、製作新方管固定結構、開機測試等所有工序,共需7個工作天。又事發當時係113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次方有限公司報價時間為當日之下午,有報價單及報修單可參(卷第25至27頁),顯然事發當日雖已經報修,但無法即時送廠商維修、更換新品。加總上開送修時間7日、事發當日之1日,且因送修已達1週,應另計一例一休之非工作日2日,本院認定本件不能營業之日數應為10日,則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萬6440元(計算式:1644元/日X10日=1萬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基上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加總後為4萬4790元(計算式:廣告招牌修復費用2萬8350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6440元=4萬4790元)。
⒌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抗辯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3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小於4.6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被告國光客運之高度僅3.2公尺,若原告廣告招牌遵循上開規定設置,並無碰撞發生之可能,原告應負與有過失50%之責任等語(卷第87至89頁),然經原告所否認,陳述廣告招牌緊臨街邊、建物,而非處於車道上等語(卷第123頁),故就此待證事實,應由抗辯之被告負其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卷第125至128頁),廣告招牌之正下方處已經標繪紅實線,即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標線,亦顯然在白實線之外,顯然非四輪車輛所應行駛之車道。又見紅色實線所延伸之黃色實線處,經他人停放機車,益徵廣告招牌正下方處,本非被告湯富閔駕駛車輛所應行經之車道,被告未就此爭點盡舉證責任,故本院認尚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即為4萬479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均送達被告(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