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5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萬921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565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