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余志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碩宬即謝沐辰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謝碩宬即謝沐辰返還代墊保戶之修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月5月3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290元,參考
前揭說明,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是聲請人計有溢繳裁判費5,29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