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文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
按年息1.88%計付,為期2個月,期滿後即第3期之利率自動改為年息12.72%(即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11.69%,合計12.72%)。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9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渠對被告之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裁判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