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梁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按年息1.88%計付,為期2個月,期滿後即第3期之利率自動改為年息12.72%(即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11.69%,合計12.72%)。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至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9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